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4425)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陈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61岁,19**年*月**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晓斌,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新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晚,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民警在陈仓区香泉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家调查盗窃一案时,在其家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私自藏有五六式步枪子弹128发、黑火药440克、小粒黑(含火药成分)520克、16#猎枪弹壳64枚、导火索3根、底火帽0.09克、猎枪装弹工具1套、弹夹8个、散弹珠1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28发子弹为五六式7.62mm制式步枪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非法持有的弹药系其多年前私藏,其近年来已经将此事遗忘,其没有其他恶念,现已知罪认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常晓斌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晚,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民警在陈仓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家调查其家被盗窃一案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私自藏有五六式步枪子弹128发、黑火药440克、小粒黑(含火药成分)520克、16#猎枪弹壳64枚、导火索3根、底火帽0.09克、猎枪装弹工具1套、弹夹8个、散弹珠1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28发子弹为五六式7.62mm制式步枪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非法持有的弹药等工具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他以前喜欢打猎,该128发步枪子弹是他1982-1984年左右通过时任本村民兵营长的谢某购买和自己用猎物所换取的,3根导火索是他1985年左右向在当地开矿的赵某某要的,黑火药等是他1982年前后在市场购买的。
2、王某某之妻张某某、之子王某某证实,民警从其家查获的弹药等他们事先不知情,事后询问王某某,王某某承认是他私藏的,以前用于打猎。
3、香泉镇麻池村村民谢某某、秦某、杜某某、刘某、杜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年轻时爱打猎,有过一杆猎枪已上缴。国家禁止私人持枪后,再未见过王某某打猎。谢某、赵某某已死亡多年。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较好。
4、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非法持有弹药的地点和非法持有的弹药进行了指认。
5、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的弹药进行鉴定,该128发子弹为56式7.62mm制式步枪子弹;用牛皮纸包装的黑色粉末物一包,净重440克,其中检出K+、NO3-、S、C成份;用普通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色粉末一包,净重520克,从中检出S、C成份。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6、2014年5月22日,本案查获的弹药已上缴。
7、宝鸡市陈仓区香泉镇教育组、香泉镇麻池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较好。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传讯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于坦白,但不属于自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经评估适宜社区矫正管理,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萍
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
人民陪审员 赵乃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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