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2076)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县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周某远,男。
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德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伟,男。
被告方某友,男。
被告刘某芬,女。
原告周某远与被告方某伟、方某友、刘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胡德江与被告刘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伟、方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远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方某伟向原告借款9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如逾期未归还,被告刘某芬、方某友自愿将自己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价6万元抵给原告,剩余的3万元在五日内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还给原告,被告刘某芬、方某友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某远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周某远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方某伟向原告周某远借款金额和利率,被告刘某芬、方某友作担保,并用房子抵押事实。
原告的证人粱某东证实:我和周某军与原告周某远一起去找过被告方某伟要过钱,但没有遇到被告方某伟。
原告的证人周某军证实:我和梁朝东与原告周某远一起去找过被告方某伟要过钱,但没有遇到被告方某伟,当时原告周某远打电话给被告方某伟,我在电话中听到借的款是9万元,我与被告刘某芬是亲老表,与原告周某远是家族中兄弟。
被告刘某芬辩称:被告方某伟开始向原告周某远借的是5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收包谷那几天,月利息5块,后来本金加利息累计成9万元,才重新写的借条,我们只同意偿还5万元,但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芬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方某伟、方某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芬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对梁朝东的证实无意见,对周某军证实认为是电话中听到是借款9万元有意见,对周某军其他证实无意见。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方某伟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方某友、刘某芬对借款进行担保,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方某友、刘某芬自愿将自己位于滴水岩煤矿公路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价6万元抵给原告周某远,剩余3万元在五日内付清,并按国家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周某远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某伟向原告周某远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某伟应履行偿还原告周某远借款9万元的义务,被告方某友、刘某芬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芬辩称实际借款是5万元,是利息加本金累计成9万元,但被告刘某芬无相关依据证实,且按被告刘某芬所述的借款时间即从2014年打包谷时按月利率5%计算,到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即2014年9月21日止,5万元加利息也达不到9万元,故对被告刘某芬的辩称不予采纳。借条上约定被告方某友、刘某芬用将位于滴水岩煤矿公路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价6万元抵给原告周某远,因无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按国家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因对银行约定不明,且没有约定存款还是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远借款9万元。
二、被告方某友、刘某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方某伟、方某友、刘某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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