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许某某、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53)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洪民三初字第00266号
原告:徐某某,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正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正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市新冶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青忠,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祁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詹某某、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云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慧敏、人民陪审员郑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子燕,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詹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正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青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3月9日,被告许某某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都分公司)、被告詹某某、刘某某等的委托,持承诺担保书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约2%,违约金为利息的2倍,或将该借款纳入被告许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等三合伙人的投资股本,按2003年11月某都分公司资产负债表分配收益,并清偿本金。另被告许某某为某都分公司担保向柯某借款3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1.5%,到期不还翻倍罚款。柯某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某都分公司在他人处设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由被告许某某及詹某某、刘某某各设印章互控,所有许某某经手借款的债权人得知许某某有此控管权才为之,未想到该控管权被被告詹某某等与他人合谋取消。被告祁某某对上述许某某借款的10万元及其收益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柯某对某都分公司债权中的5万元转让与原告,并分别通知了被告某某建工集团及被告许某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其10万元及其收益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贷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张、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说明各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柯某已将某都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明柯某将债权转让情况及时通知了被告许某某、詹某某、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
证据二、担保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被告祁某某应对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三、承诺书复印件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有根据;证明被告许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受某都分公司委托;证明被告詹某某、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四、(2010)洪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系某都分公司负责人兼股东;证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于2007年申请注销了某都分公司。
证据五、(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
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与柯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虽然我向原告借过款,但借钱时我是某都分公司副经理,借款行为是得到某都分公司的授权后,在授权范围内以某都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我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0)洪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3年5月24日,某都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委托时任分公司经理的被告许某某向外借款的事实;证明2004年1月26日,某都分公司向被告许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即某都分公司同意被告许某某对外借款。
被告詹某某、刘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投入到某都花园项目的资金,已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全额返还给被告许某某,本案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詹某某、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某某市人民法院(2004)冶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许某某、詹某某、刘某某投资入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承建的武汉某都花园项目的行为无效。
证据二、武昌区人民法院(2007)武区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扣划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诉请的其向某都分公司投入的11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并已全额执行到位。
证据三、某某市人民法院(2007)冶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惯用债权转让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恶意串通的一起民事诉讼。
证据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立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柯某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柯某在2009年起诉时没有提及他人债权,从而印证柯某的债权未转让。
证据五、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525号判决书复印件和(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判决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证据六、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庭审笔录、法院公告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系一起恶意诉讼,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辩称:被告某某建工集团从未委托被告许某某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名义对外借款,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某建工集团从未向柯某借款,也未委托或授权其他分公司向柯某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祁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贷款协议及收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债权转让说明、转让协议及送达回证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承诺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资产负债表无法确认。被告詹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一中的贷款协议及收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债权转让协议和说明有异议,柯某和被告许某某是夫妻关系,“柯某”的签名是被告许某某伪造的,且送达回证的寄件人是被告许某某和柯某,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是寄件人,不排除恶意串通,“寄件内容”一栏有明显涂改,无法证明系柯某亲笔所写,也无法证明该邮件送达成功;对证据二中的借条认为与我方在法院复印的证据不同,时间上有差异,该借条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担保书上没有写明时间,内容不属实,与债权转让协议矛盾,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原告也未说明证据来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是复印件,与柯某的借款时间不符,是虚假的,该承诺书上没有写明时间,内容矛盾,无法确认被告詹某某、刘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某某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詹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对证据一中的送达回证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对债权转让协议和说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旁证来佐证,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借条认为庭审中举证的借条和立案时提交的借条在时间和内容方面均不一致;对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詹某某、刘某某对被告许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某某建工集团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詹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詹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只能证明某都分公司内部投资入股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有妨碍诉讼的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中的笔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公告及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对被告詹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返还了被告许某某投资款82291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许某某曾妨害司法公正,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柯某对何人享有债权、何时起诉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许某某与刘德芬、徐毓伶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另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借款的时间和某都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对证据六认为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某某建工集团对被告詹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贷款协议和收据、证据二中借条、证据三、证据六因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詹某某、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詹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和被告许某某不认可,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为武汉某都花园工程的需要,在武汉注册成立了某都分公司,被告许某某、詹某某、刘某某都曾在该公司工作并投入资金。2007年2月15日,经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申请,该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原告诉称柯某于2002年12月9日与某都分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某都分公司向柯某借款30万元,利息1%,借款期限一年,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此协议上签名。2012年7月26日,柯某作为协议甲方,原告作为协议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无资金偿付与乙方的往来款,而在某某建工集团及许某某等人处的有关债权又不兑现,现将其中的5万元及其收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收取该债务”,原告称柯某向被告许某某、詹某某、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一份,并向被告某某建工集团邮寄。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称未收到,原告举证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为邮件详情单的“寄件人存”联,寄件人为“柯某、许某某”,收件人处无签字证明已收到。原告当庭未出示该贷款协议及收据、送达回证的原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我院提交。被告祁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注明“兹有许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原向徐某某、柯某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9.07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担保”,后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交某都分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因资金紧张,特委托合伙人许某某向外借款,用于收取本人在某都项目应尽的资金,借款三个月,月息2%,违约金为总利息的2倍,到期不还由合伙人詹某某、刘某某负责,该承诺书复印件上注明“该承诺委托由三合伙人承担连带担保”,担保人“许某某、詹某某、刘某某”。原告还提交某都分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本公司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无法偿付许某某的投资款及其收益和有关经手借款。原同意许某某向外借款抵减其债权,当时约定月息2%,违约金月4%,现再承诺其向外借款中的贰拾万元整纳入本公司投资股本,其收益按2003年11月本公司资产负债表分摊”,该承诺书复印件上注明“该承诺委托由三合伙人承担连带担保”,担保人“许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询问,原告不能提交上述承诺书的原件。2009年4月,柯某曾向我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许某某将某都花园工程项目投资的110万元中的90万元向其转让为由诉请判令四被告向其返还投资款90万元及其利润,后该案移送某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其诉称的2004年3月9日被告许某某受某都分公司、被告詹某某、刘某某等的委托,持承诺担保书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在庭审中举证为2004年2月3日的借条,原告承认其诉请的2004年3月9日的借款已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偿付其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云婷
审 判 员 赵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郑武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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