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甲、关某、谭某乙、朱某某、谭某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813)
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自报身份),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本区海鲜街义海水产店经营者。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自报身份),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区纳海水产店经营者。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乙(自报身份),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区某某海鲜市场业星水产店员工。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文(自报身份),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区某某海鲜市场业星水产店经营者。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丙(自报身份),男,19**年**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区某某海鲜市场业星水产店经营者。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戴紫豪、关某及其辩护人伦荣彪、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声弘、朱某文、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伙同谭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区建设路酒吧大厅内喝酒时,谭某甲挑衅在旁边喝酒的被害人廖某某、王某等。在遭到廖某某的指责后,谭某甲即持啤酒罐扔向廖某某,继而其他被告等人冲上前围住廖某某、王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多个部位受伤,酒吧大厅秩序混乱。期间王某在被殴打过程中丢失重5.58克的黄金戒指一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王某的损伤未达到轻伤。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戴紫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但未达到严重混乱的程度,其行为只是刚达到定罪标准,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依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谭某甲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其已委托了家属代为赔偿9000元给两被害人,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谭某甲即将为人父,其妻子已经怀孕多月,对其处以非监禁刑,有利于被告人谭某甲照顾妻儿,相信在亲情的感染下,被告人谭某甲不会再做危害社会的行为;五、被告人谭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过往表现良好,且在近四个多月的羁押期已经得到应由的惩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谭某甲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伦荣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但未达到严重混乱的程度,其行为只是刚达到定罪标准,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关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依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关某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其已委托了家属代为赔偿9000元给两被害人,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关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较为次要,即使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也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五、被告人关某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过往表现良好,其作为家庭支柱,有家人需要其照顾,且在近四个多月的羁押期已经得到应有的惩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关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声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谭某乙并非本案的发起者,起因并不在于谭某乙;二、谭某乙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乙量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伙同谭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区建设路酒吧大厅内喝酒时,谭某甲挑衅在旁边喝酒的被害人廖某某、王某等。在遭到廖某某的指责后,谭某甲即持啤酒罐扔向廖某某,继而其他被告人等人冲上前围住廖某某、王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多个部位受伤,酒吧大厅秩序混乱。期间王某在被殴打过程中丢失重5.58克的黄金戒指一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王某的损伤未达到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关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各赔偿人民币9000元,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廖某某、王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敖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二被害人的病历及医疗发票,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收据及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意见,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辩护人张声弘关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二名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人等多人围攻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之安全而出手还击本案被告人等人,且未造成本案各被告人等人任何有形之损伤,于情于理于法均属正当,并无过错,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朱某文、谭某丙、谭某乙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关某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恩山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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