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98)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甲,绰号乾仔,男,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654,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亚锦,男,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在湛江市麻章区**镇**路口处因纠纷阻拦被告人全某甲两台往砖厂运送泥土的运泥车,后全某甲赶到现场,与钟某发生争执,并用木棍对钟某进行殴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一级,最后伤情待治疗稳定后再定。
案发后,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钟某人民币73000元的经济损失,钟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全某甲的责任。
2、2015年5月16日11时许,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村长陈某甲、副村长陈某乙及村民陈某丙三人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村通往麻章镇**村路北群岭路段,因土地纠纷被全某乙(在逃)、被告人全某甲等数十名麻章镇**村村民手持铁棍等器械进行殴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陈某丙及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害人钟某,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全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关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钟某,被害人钟某过错在先,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经赔偿7.3万元给被害人钟某。二、关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2015年5月16日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虽当庭认罪,但本案中,仅有证人陈某戊的证言无其对被告人的辨认,被害人陈某丁在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的指认中,没能辨认出全某甲,而在2015年8月5日指认出被告人全某甲,不合情理,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都不能形成证据链,本案缺乏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无法证明被告人全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害人钟某在湛江市××区**镇*村村路口阻拦全某甲运往砖厂的运泥车,后全某甲赶到现场,与钟某发生争执,并用木棍将钟某打伤。
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一级,最后伤情待治疗稳定后再定。
案发后,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钟某人民币73000元的经济损失,钟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全某甲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被告人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钟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全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4、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822号】,证实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湛麻公(麻)勘(2014)20号】,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湛江市麻章区**镇**村村口依法进行勘查。7、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持木棍将其打伤的男子是全某甲。
二、2015年5月16日11时许,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村村长陈某甲、副村长陈某乙及村民陈某丙三人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村通往麻章镇**村路北群岭路段,因土地纠纷被全某乙、被告人全某甲等数十名麻章镇**村村民手持铁棍等器械进行殴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失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陈某丙及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全某甲及其家属分别于2015年6月1日、7月22日12月23日分别赔偿1万元、6万元、30万元给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被告人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全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据、说明。3、证人陈某戊、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681、679、714号】,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丙、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湛麻公(麻)勘(2014)050007号】,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村至**村路北群岭路段依法进行勘查。7、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通过照片辨认出将其打伤的男子是全某甲。
被告人全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全某甲已赔偿给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并得到其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钟某身体,致其轻伤;被告人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致其中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予以支持。被害人钟某存在过错,被告人全某甲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被告人全某甲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甲2015年5月16日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指认及证人指证,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景忠
审 判 员 熊 波
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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