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某、何某某、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673)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5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宝鸡市**区**路。2013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亚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34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区**路。2012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34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陕西宝鸡市金台区**园。2012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亚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红萍,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符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下旬及9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王某、何某某、冯某及杨某(在逃)分两次在宝鸡某某金属公司管棒分厂盗走废铜板共计约410公斤,后以185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7696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冯某准备再次前往管棒分厂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何某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所查获的铜板并非他们盗窃的铜板,而应当是黑红色粉末状、用白色蛇皮袋装好的,每袋约30公斤。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证人张某某证言对被查获的部分赃物描述不一致,纵观全案材料,应认定第一次盗窃106公斤铜材,第二次盗窃280公斤铜材。何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建议对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辩称,冯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冯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将租来的一辆灰色江淮商务车开至本市渭滨区孙家庄孙某某家租住的院内,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后排座位拆卸下,贴好玻璃贴膜,伙同被告人冯某利用车间门卫中午吃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王某望风,何某某、冯某、杨某(在逃)将废铜料搬上车。后何某某、冯某驾驶车辆将盗窃来的铜料运至出租房,由何某某过称约106公斤,以5020元的价格卖给宝鸡某物资集团城东经营部的张某某(经鉴定价值4770元)。2012年9月下旬,何某某用租来的灰色江淮商务车,伙同冯某、王某、杨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宝鸡某某金属公司管棒分厂废铜料。后何某某过称约281公斤,以13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鉴定价值12926元)。2012年11月1日,何某某、冯某驾驶灰色江淮商务车和白色金杯面包车准备去盗窃时,在宝鸡市渭滨区184医院门口因形迹可疑被抓获。2013年2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000元(共计18000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三被告人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冯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虽对公安机关查获的铜板形状有异议,但对其参与的两次盗窃行为无异议,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巴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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