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庞某某与铜陵某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09)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二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庞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某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铜陵某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诉称:2012年7月底,某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医军找到庞某某称其需要资金,提出借款50万元。庞某某于2012年8月1日通过其配偶银行卡将人民币55万元(其中5万元已另行诉讼处理)一次性汇至徐医军个人账户(账号:95×××89),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某益公司于当日出具了相应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庞某某将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本息合计59万元转作本金再次借给某益公司,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某益公司将原收据收回,于2013年8月1日再次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本息合计696200元(借款利率不变)。但某益公司于上述款项到期后却未能依约偿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某益公司立即偿还庞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为23.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益公司承担。
某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庞某某出借50万元给某益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庞某某通过案外人疏义武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55万元至某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医军账户,某益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庞某某。其中5万元借款,某益公司将庞某某其他借款合并转据为16万元,庞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已作出(2014)铜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借款到期后,庞某某同意继续出借,某益公司于2013年8月1日重新出具一份《收据》编号№0052449,记载:日期:2013年8月1日,交款单位:庞某某,收款方式:转,人民币:6962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一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借款金额696200元中含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50万元2012年利息9万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本息59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06200元。借款到期后,某益公司未还款,以致成讼。
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即月利率5‰,四倍即20‰。2013年10月6日,某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医军病故。
上述事实,有庞某某的当庭陈述,庞某某出示的某益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一份、疏义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组、疏义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庞某某与某益公司达成的口头借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自庞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某益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损害了庞某某的合法利益。庞某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某益公司开具的《收据》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与复利共计196200元,与其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因而庞某某要求某益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某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借款50万元,利息(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铜陵某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庞某某已预缴,铜陵某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陆美琴
人民陪审员 姚晔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文进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