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77)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原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邢钢南家属院。
原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邢台市顺德路。
原告:李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邢台市开发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公园东街。
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高某某与杨某某于2005年9月10日在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杨某某名下的位于开发区张家庄村西的自建住房归四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被告杨某某始终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现上述房屋由原告高某某居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四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为支持所诉,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开发区张家庄村西的自建住房归四原告所有;
证据二、邢东婚0000000***号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9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
证据三、邢市房权证桥东字第069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上述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及房屋具体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区大梁庄乡**村西建筑面积为296.38平方米的自建房屋归女方(高某某)和孩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有。2005年9月13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
另查明,诉争房屋位于邢台市开发区**村,建筑面积为296.38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邢市房权证桥东字第069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原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将位于桥东区大梁庄乡张家庄村西建筑面积为296.38平方米的自建房屋归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有,该协议为双方在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杨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办理邢市房权证桥东字第069***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吕建芬
代理审判员 郝春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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