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侯某某诉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779)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879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陕CT6***号出租车到面粉厂旁边的益门加气站排队加气。被告驾驶公交6路车也来加气并将车停在原告车的旁边,不停按喇叭催促。随后被告下车敲打原告车窗玻璃,要求让路,后双方为此发生言语争吵。在两车都在加气时,被告再次冲到正趴在车头加气的原告跟前,在辱骂原告的同时手持扳手朝原告身上猛砸了几下,原告当时感觉腰部剧痛,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3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2.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的确发生了争吵,但是是原告及其他几名出租车司机围住我先动手,我才用扳手打了原告。我持扳手是事实,但对于这起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不能由我一人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我现有没有能力赔偿,无力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4时47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川陕路加气站排队加气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杨某持加气站的扳手打了侯某某。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经调查查明,该起事故“系公交车司机杨某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侯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杨某持扳手打了侯某某后背,旁观者中有4人围打杨某后离开”。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412.80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2周,防止病情加重;2、定期复查,1次/2周,不适门诊随诊”。
2012年2月18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宝公渭(神)决字(2012)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处罚款3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2月20日送达杨某签收,杨某未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
1、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宝公渭(神)决字(2012)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原、被告陈述,证明“系公交车司机杨某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侯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杨某持扳手打了侯某某后背,旁观者中有4人围打杨某后离开”的事实及杨某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2、神农派出所所做的对杨某、侯某某、夏某(川陕路加气站安全员)、赵某(出租车司机)、韩某(川陕路加气站员工)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的事实。
3、陕西电子四O九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提交的:
1、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到医院检查诊断的情况。
2、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4张共529元,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到医院检查诊断所花费的医疗费。
以上证据均在卷,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川陕路加气站排队加气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处事均不够冷静,以致从争吵发展到双方厮打。在此次事件中,原告持扳手打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应对,且在他人围打杨某时,没有进行劝止以防止事态扩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2.80元,有结算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周”,对原告诉请误工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对原告诉请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因出院医嘱未记载出院后需留人陪护,且原告病情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生活可以自理,因此,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予以计算,为150元(50元/天×3天)。
4、原告诉请营养费140元(20元/天×17天),无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所诉交通费80元,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情况及治疗情况,所诉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50元。
6、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应当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2)、必须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偶尔的痛苦和轻微的精神损害不可以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且原告对该起事件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及原告伤情,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12.80元,误工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552.80元。
关于被告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4张共529元,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到医院检查诊断所花费的医疗费。因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共同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412.80元,误工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552.80元的90%,即2297.52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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