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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62)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陈民初字第0124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容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路西段**号**大厦*楼。

负责人:李某,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经*路**号综合楼*层。

负责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镇。

负责人:郝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经*路东段***号。

负责人:闫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吴某某、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广琪、被告张某、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勇、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涧坪、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县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C22***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的陕CQ5**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在向西北方向滑行过程中,又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C2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基底节外伤性梗塞、多处骨折等。该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陈仓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2个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故原告要求: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95.44元(其中住院102081.90元、门诊3213.5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8000元(6个月(180天)×3000元/月)、护理费21949元(37天×48853元/365天×2人+90天×48853元/365天×1人)、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30元×37天)、营养费1940元(97天×2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22858元×20年×11%)、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0282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张某、容某某、吴某某、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分别按责任连带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期限;

3、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102081.90元、门诊票据18张计3213.54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2400元、交通费票据82张计13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交通费情况;

4、宝鸡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5、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过程及门诊费的支出情况;

6、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需留陪人、后续治疗的事实;

7、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留陪人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容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住院费29662元,为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20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王建忠书写收条1张计29662元,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2、王某某书写借条1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容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愿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容宝峰所有的陕CQ5**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其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进行赔偿。其与被告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住院费11000元,三方车辆鉴定费3000元,请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该损失。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预收票据6张11000元,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2、陕西中正机动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的损失。

被告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法院按规定核定处理,在交强险内进行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陕C22***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员身份概况。

2、陕C22***号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陕C2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陕C2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责任赔偿,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预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计算书列表1份计10000元。证明其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吴某某、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5、6、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交通费被告方认为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3中其他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劳务合同,亦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资质,无法证明该单位存在,工资表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且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真实反映出租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对被告容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吴某某、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对被告容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某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张某、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对被告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张某、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吴某某、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宝鸡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容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容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原告的的医疗费支付,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驾驶证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资格,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能证明陕C2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县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C22***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容某某所有的陕CQ5**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向西北方向滑行过程中,又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C2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基底节外伤性埂塞、额部、后中线旁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额骨粉碎性骨折、);2、眼外伤(双眼钝挫伤、双眼眶臂骨折、双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球后积血、双眼结膜炎);3、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双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4、双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5、左颧骨粉碎性骨折;6、鼻骨粉碎性骨折;7、下颌骨骨折;8、左股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9、左胫骨平台骨折;10、左膝软组织挫伤;11、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容某某垫付医疗费29662元,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陈仓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基底节区外伤性闭塞,其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及脑功能恢复费用共计25000元;4、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容宝峰所有的陕CQ5**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14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13时59分止;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C2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容宝峰系雇佣关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经审核,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05295.44元(其中住院102081.90元、门诊3213.5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8000元(6个月(180天)×3000元/月)、护理费12700元(37天×100元/天×2人+53天×100元/天×1人)、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30元×37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22858元×20年×11%)、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220423.04元(含被告容某某、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6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吴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全身达20余处伤情,作为一个刚年满18周岁青少年,其伤情足以让其认识到其过错的严重性,对于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容某某作为陕CQ5**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被告张某的雇主,理应对原告王某某人身所受到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陕C2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由于陕CQ5**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陕C2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两交强险理赔总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两交强险理赔额,故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作为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其在城市打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吴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符合当地工资水平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某某运输集团宝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认为其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其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伤情多达20余处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为25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对原告其他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辩解意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容保峰主张的修理费、停车费,被告吴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由于本案当事人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起诉。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11.52元,扣减被告容某某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662元,实际赔付原告80549.52元;

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容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9662元;

三、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11.52元,扣减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以及其先行预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原告89211.52元;

四、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原告负担991元,被告容某某、吴某某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军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田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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