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791)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00302号
原告:宝鸡市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宝鸡市**区**路。
被告:宝鸡某某餐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市民中心*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宝鸡市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告传媒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宝鸡某某餐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营销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引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代理的某某小馆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广告代理合同,同年9月11日至10月9日原告在某某快报为某某小馆发布四期餐饮广告,后又应第一被告要求为其经营的第二被告某某餐饮营销公司自2012年10月16日至12月25日刊登宣传广告,共计15期,广告费为12500元。2012年12月28日第二被告因经营原因要求停止刊登广告。第一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除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现诉讼请求解除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并连带清偿原告广告费12500元。
第一、第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属实,第一被告曾任某某小馆经理,后因该馆经营原因关门,第二被告沿用了某某小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原告为某某小馆和第二被告共发布广告15期及广告费12500元是对的,但原告诉请被告违约不能成立。我于2012年12月28日所写停刊是暂停一个月,且是原告要求我写。另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刊登第二季度广告后,结第一季度广告费,在暂停期内原告却通知我解除合同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广告费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双倍返还5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宝鸡市金台区某某小馆餐饮中心(被告刘某某为代理人)为甲方,原告某某广告传媒公司为乙方,签订某某快报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某某快报(宝鸡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发布宣传广告,每季广告费1万元,共计4万元,每月刊发四期。甲方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5000元。双方合同第10-第12条分别对广告费的支付,合同的解约均作了具体约定。2012年9月11日至10月9日乙方为甲方在某某快报刊登餐饮广告四期,因甲方经营原因关门停业,该合同由被告某某餐饮营销公司承继履行,2012年10月16日至12月25日乙方为某某餐饮营销公司在某某快报刊登宣传广告十一期。12月28日某某餐饮营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书面向某某广告传媒公司提出从12月28日始停刊一个月,2013年元月16日某某广告传媒公司通过手机向刘某某发送解除合同的短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某某快报广告代理合同;某某快报广告;停刊声明;手机短信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某某餐饮营销公司在某某小馆停业后,承继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互为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一被告刘某某为某某小馆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认可在履行合同期间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和刊登广告期数15期,产生广告费12500元,本院予以确定。第二被告辩称停刊一个月是经过原告方同意后所写,无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内容约定,第二被告的暂停刊登视为其提前解约,原告方于2013年元月16日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元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2500元应支付原告。另外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备注条款广告费支付方式手写内容效力高于第十条广告费支付方式的打印内容,原告应将收取被告的保证金5000元退付被告或折抵广告费用,又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关于保证金是否退换的前提是提出解约,而本案被告停刊声明是视为提前解约,并非提出解约,因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不符合双方约定。关于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请求原告双倍返还5000元保证金并支付1万元的违约损失,系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某某餐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2500元,原告宝鸡市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退换被告宝鸡某某餐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相抵后,被告宝鸡某某餐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市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若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宝鸡某某餐饮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引社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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