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钮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72)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黔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利仁,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钮洪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利仁、钮洪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钮某某在某县沙土镇一刻章处请人私自刻制了”某县原村乡回归煤矿销售专用章”及”贵州天健田湾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并购买了与两间煤矿所用相同的领款票据,用模仿煤矿人员笔记签名和加盖假公章的方法,伪造煤矿对挖购买木料的付款单并在煤矿保障。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钮某某在回归煤矿适用假单据27张,骗得木料款105003元,在田湾煤矿适用假单据3张,骗得木料款10820元,诈骗金额共计115863元。
上述事实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15853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钮某某系初犯,且愿意退赃,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钮某某曾为某县源村乡回归煤矿及贵州天健田湾煤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熟知煤矿的货款结算流程。2014年5月,被告人钮某某在某县沙土镇小地名为”牛市”附近一刻章处花了100元请人私自刻制了”某县原村乡回归煤矿销售专用章”及”贵州天健田湾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并在沙土镇街上一家文具店购买了与某县源村乡回归煤矿和贵州天健田湾煤业有限公司两间煤矿相同的领款票据。随后,被告人钮某某模仿煤矿工作人员笔记签名和和加盖假公章的方法,伪造煤矿对外购买木料的付款单并在煤矿报账。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钮某某在回归煤矿适用假单据27张,骗得现金105003元;在田湾煤矿使用假单据3张,骗得现金10820元,被告人钮某某在上述两间煤矿共骗得现金共计115863元。
同年10月23日,某县源村乡回归煤矿发现被告人钮某某使用假票据骗钱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钮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白荣敢、温兴洲的报案陈述、证人钮某甲、唐某某等人证言、付款单据及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诈骗、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钮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15863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钮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钮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钮某某归案后在侦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常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钮某某系初犯,且愿意退赃,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钮某某当庭表示现无经济能力赔偿,其虽系初犯,但未能退赔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经济损失115863元,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钮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周发群
审判员 彭洪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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