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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105)
广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与陈某、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黔金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利仁,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炳基、委托代理人刘富刚、林燕,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波、林利仁,被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波、林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成立期间产生的,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9日起算按照2%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计算到2013年7月19日利息为26.40万元)
原告广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9日陈某出具的借条和抵押依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货款转变成借款220万元事实。
2、被告陈某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房产证向原告抵押220万元的事实,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该借款。
3、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陈某组织的粉煤运输结算单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尚欠原告4836648.36元货款。
4、2011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结算单8张(含附件)。用以证明之前所欠款项4836648.36元冲抵后,截止3月25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647923.01元。
5、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某作担保人的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结算单据4张、2010年10月15日陈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11日再次结算,被告陈某尚欠原告2608391.14元。
6、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结算单7张(含附件)用以证明2013年1月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11524.50元。当时被告提出希望少算一点利息,只算220万元的欠款并承诺用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即出具了220万元的借条。
7、打款单复印件共28页。用以证明原告打款到被陈某指定账户和陈某账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陈某、韦某甲质证:对1、2、3、4、5、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号证据中附件6-1、6-1-1至6-2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7、8、9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法院调取的煤炭销售数量为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长期在贵州省各地从事煤炭销售,便与原告有了生意往来,多次合作,大家都诚实守信,为此,双方产生了合伙销售煤炭的意向。由于当时被告陈某资金紧张,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由原告先行投资,故在2013年1月19日产生了“借条”,但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合伙未达成意向,原告也未返还该借条。被告陈某虽然写了借条,签了字,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借条上的金额提供借款,根据《合同法》第12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便借条真实,但借款合同未生效,故被告陈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要见之一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本案中,借款不是被告陈某的本意,被告陈某的本意是要与原告合伙,写借条不是被告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陈某写借条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证据规定》第5条1款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有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第4、5条明确:“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除借条外,原告不能出示有效的付款凭证或其他支付凭证,由此足以认定该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支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煤合同复印件、证明、转款单、收货单(复印)。用以证明双方合伙经营事实,被反诉方挂靠中燃公司经营,共经营36100.28吨。
2、报价单。用以证明被反诉方经营利润。
3、协议报酬凭单(公司副总黄某某出具)。用以证明被反诉方协议给予反诉方报酬的标准,被反诉方已经在反诉答辩状中认可的事实。
4、高坪乡甲煤矿销售吨位单(共11页)。用以证明从甲煤矿购买煤炭8717.66吨及反诉人垫付运费871766元。
5、乙煤矿煤炭吨位单(共22页)。用以证明从乙煤矿购买煤炭12930吨及反诉人垫付运费1422300元,煤炭成本为110元/吨。
6、转账单及说明。用以证明反诉原告陈某请人支付从甲、乙煤矿运煤的运费(说明乙煤矿的运输是承包给韦某甲的,由其代付运费)。
6、丙煤矿对账单及证明。用以证明从丙煤矿购买27848.97吨及反诉人垫付选矸费278489.7元(每吨煤选矸费10元)。
8、反诉人和被反诉方往来对账单(被反诉公司的会计林燕出具)及说明。用以证明反诉人联系运往合成氨公司的煤炭10759.6吨、运往遵义各站台29745.25吨及垫付选矸费117825元、运费1368535.7元、税费1310489元、煤款975984.6元。
9、被反诉方支付反诉人款项账单及说明。用以证明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款项总额6306600元(该款项明细与被反诉人提供的银行打款相差不大)。
10、汇款单及说明、岩脚煤矿对帐单。用以证明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30000元给黄守国。
11、陈某垫付款项总账、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反诉人应支付给反诉人垫付款项6440389.95元和反诉人应获得的报酬5000000元。
1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词。用以证明220万元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及双方做生意的时间及过程。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2、3号证据及8号证据中的对账单、9号证据中的打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被告韦某甲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双方无借款事实。韦某甲不知道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具体原因,借条上也无韦某甲签字。虽然被告陈某与被告韦某甲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所说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陈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贵州某某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销售到贵州某某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为118206.48吨。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本诉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经被告陈某、韦某甲质证,对1、2、3、4、5、7号证据和6号证据中附件6-1、6-1-1至6-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7号证据和6号证据中附件6-1、6-1-1至6-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诉被告陈某提供的1-1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证据中的购煤合同、证明、转款单,2号证据、3号证据、8号证据中的对账单、9号证据中的打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被告韦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供的1证据中的购煤合同、证明、转款单,2号证据、3号证据及8号证据中的对账单、9号证据中的打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12号证据证人李**、王**出庭作证证词,经原告质证,只是认为证人证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未对证词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经被告陈某和被告韦某甲质证无异议,综合全案,本院依法对证人证词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据被告陈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贵州某某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陈某、韦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的金沙乙煤矿单据(243页)、甲煤矿煤矿单据(165页)、丁煤矿单据(76页)、戊煤矿单据(36页)、戌煤矿单据(20页)、甲甲煤矿单据(6页)、乙乙坡煤矿单据(7页)、丁丁煤矿单据(47页)、大丙丙煤矿单据(39页)、戊戊煤矿单据(8页)、其他材料两本共计259页,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方认为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被告方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双方已经过多次结算,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结算核对,被告陈某已经在结算单上核对签字,原告方拒绝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广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经过协商后共同做煤炭生意,由被告陈某负责采购、运输、销售煤炭,由原告出资煤炭成本费、运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双方均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义务,但双方并未共同对做煤炭生意产生的费用进行最终结算。2013年1月1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广州市某燃料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陈某,2013.1.19日,注明(2013年1月18日前借据无效)。”,原告并未提供该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00)元借款给被告陈某,同时也在庭审中表示这2200000.00元并非借款,是双方对做煤炭生意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所出具的凭证。被告韦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某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经过口头协商后共同做煤炭生意,双方并未对共同做煤炭生意产生的费用进行最终结算。2013年1月1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20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陈某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提供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即借款事实不成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仅提供被告陈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并未提供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条约定的借款2200000.00元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2200000.00元并非借款,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2013年1月1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经多次催收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只是认可该2200000.00元并非借款,未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做煤炭生意产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某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20元,由原告广州市某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登迪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胡汝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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