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周某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18)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利仁,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县人。
被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周某甲、吴某某因开办海特汽车修理厂资金短缺,向其借款200000.00元。债务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甲、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至本息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借款给被告周某甲、吴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属实,并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
经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周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被告周某甲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甲明确表示认可该笔借款,且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吴某某因开办海特汽车修理厂资金短缺,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出据《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4月9日,时间为壹年,利息每月支付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本人自愿将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利息每月10号前支付。房产证号:03008***号。土地使用证:1995字第1-5-272号。房准字号:2003***。周某甲与朱某某房屋买卖时间为2007年4月2日。借款人:周某甲,吴某某。2014年4月9日。”。同日,原告周某某通过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周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00元。
另查明: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付至2015年2月9日。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甲、吴某某未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侵害了原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周某甲、吴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且被告周某甲认可该笔借款属实,至今尚未归还,故本院对被告周某甲、吴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甲、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0.00元,由被告周某甲、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薪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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