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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市某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543)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后变更为江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某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某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刘存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月明、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摩托车电线等。通常都是由某某公司负责送货到某某公司处,某某公司验收后在送货单处签名确认,一个月后再由某某公司开具三个月后取款的支票,某某公司每次收到支票后均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将送货单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先后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开具了388866.45元,2012年3月30日开具了148594.04元,2012年4月30日开具了119858.02元和298323.49元,2012年5月30日开具了133636.37元和100834.9元,2012年6月30日开具了121417.38元,2012年7月30日开具了299735.44元。但是某某公司持某某公司开具的支票按照指定的时间去银行取钱时均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退票,某某公司无法取得货款,总计货款为1611266.07元。另某某公司还有一批货物于2012年3月7日送货给某某公司,货款为179655.3元,某某公司并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支付支票。

后经过双方协商,某某公司退回部分货物给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分别退回货物的价值为:45275.33元、179655.3元、28696.8元和142402.18元,于2012年5月3日分别退回货物的价值为2358.67元和18568.6元。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1373964.49元,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追讨,某某公司一直拒不支付。

某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6日止,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某某公司还款日止,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共计利息193,957.99元,本息合计1,567,922.48元。

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73,964.49元及利息193,957.99元,本息合计1,567,922.48元给某某公司(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6日止,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某某公司还款日止,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提出的起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货总金额为1611266.07元,因质量问题退货金额为416956.88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194309.19元。

自2010年初起,双方口头约定:某某公司供应各种不同规格的公路车辆用铜芯聚氯乙烯绝缘低压电线给某某公司以生产摩托车电缆总成,由某某公司负责送货,某某公司在签收货物后向某某公司开具期限为4-5个月的远期支票,某某公司保证所供应的电线均符合JB/T8139-1999《公路车辆用低压电缆(电线)》标准。截至2012年3月7日止,某某公司一直供应电线给某某公司;每次某某公司送货来,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货数量,并依约开出远期支票,某某公司并没有将送货单交回给某某公司。包括2012年3月7日收货应付货款金额179655.30元在内,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公司开出了购货总金额为1611266.07元的远期支票,减除因质量问题退货金额为416956.88元,某某公司实际未付货款金额为1194309.19元。某某公司主张2012年3月7日供货179655.30元无开支票,与事实不符。

二、某某公司所供应的电线存在质量问题,导体电阻严重超标。某某公司应依法赔偿某某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到目前为止,某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96373元。

由于某某公司供应的电线电阻不合格,自2012年3月份起,某某公司陆续接到客户们的投诉,反映某某公司用某某公司供应的电线生产的电缆导体电阻严重超标。某某公司因此被客户停止供货资格及被拒付货款。其中,深圳市某甲机电有限公司因某某公司电线导体电阻超标向某某公司索赔人民币1277173元;另外,客户退回及拒收有质量问题的电缆总成7600套,按销售单价42元/套计,退货损失为人民币320188元。为处理质量事故及最大限度地降低不良社会影响,某某公司共花费了30多万元的事故处理费用。此外,因某某公司生产的电线导体电阻存在问题,某某公司不但商业信誉受损,而且一连丢失几个大的固定客户,一年减少80%的订单,造成巨大的间接经济损失。

某某公司就电线质量问题多次致函或打电话给某某公司,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及赔偿经济损失。某某公司也因某某公司存在质量问题而冻结应付货款的支付。经多次交涉,某某公司口头同意用其应收货款冲抵某某公司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是某某公司出尔反尔,竟然恶人先告状,起诉某某公司拖欠货款,令人发指!

三、本案属某某公司违约。某某公司用应收某某公司赔偿款冲抵应付货款,属于依法行使抵销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电线给某某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某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某某公司用应收某某公司赔偿款冲抵应付货款,属于依法行使抵销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某某公司反诉称:自2010年至2012年3月7日止,某某公司一直供应公路车辆用铜芯聚氯乙烯绝缘低压电线给某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某某公司负责送货到某某公司处,某某公司收货后在某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货数量,某某公司在收货时向某某公司开具期限为4-5个月的远期支票,某某公司保证其所供应的电线质量符合JB/T8139-1999《公路车辆用低压电缆(电线)》标准。

合作前期,双方交易能正常进行。但自2012年3月份起,某某公司陆续接到客户们的投诉,反映某某公司生产的电线导体电阻严重超标;某某公司的客户因此停止某某公司的供货资格及拒付货款。其中,某某公司的客户深圳市某甲机电有限公司因电线电阻超标等质量问题向某某公司索赔人民币1277173元。另外,某某公司的客户退回及拒收不合格的电缆总成合计7600套,按销售单价42元/套计,某某公司的退货损失为人民币320188元。为处理质量事故及最大限度地降低不良社会影响,某某公司共花费了30多万元的事故处理费用。此外,因某某公司生产的电线电阻存在问题,某某公司不但商业信誉受损,而且一连丢失几个大的固定客户,一年减少80%的订单,造成巨大的间接经济损失。

某某公司多次致函或致电给某某公司,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及赔偿经济损失。某某公司也因某某公司存在质量问题而冻结应付货款的支付。经多次交涉,某某公司口头同意用其应收货款冲抵某某公司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某某公司却久拖不决,致使双方未能就质量赔偿问题达成最终协议。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某某公司应赔偿某某公司因其所供产品不合格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某某公司因此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36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

对某某公司的反诉,某某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的生产能力强,设备工艺先进,技术力量雄厚,规模大,生产各种电缆电线都是高标准高规格高质量,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把关,多年来获得了众多厂家的赞同,因此获得多项荣誉证书,产品从来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质量绝对是信得过的。而某某公司开厂至今的资金一直都是周转困难,多年来某某公司把电线卖给某某公司之后,都是先让某某公司欠款的方式进行周转,双方合作多年一直无质量问题,而同一个时期供给其他厂的同样的电线也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因此足以看出某某公司如今取得了某某公司的信任之后,无非想以质量问题为借口,恶意侵吞某某公司的资金。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16单,货值1158487.53元,某某公司已付款1024851.16元,未付133636.37元,2012年5月30日某某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133636.37元的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退票。

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4单,货值388866.45元,2012年3月29日某某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388866.45元的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退票。

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共2单,货值148594.04元,2012年3月30日某某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148594.04元的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退票。

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共3单,货值298323.49元,2012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298323.49元的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退票。

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共2单,货值119858.02元,2012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119858.02元的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退票。

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共2单,货值100834.90元,2012年5月30日某某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100834.90元的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退票。

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共2单,货值121417.38元,2012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121417.38元的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退票。

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共5单,货值299735.44元,2012年7月30日某某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299735.44元的支票,后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退票。

2012年4月25日,某某公司退货3单给某某公司,单号分别为0006673、0006674、0006676,退货金额分别为142402.18元、45275.33元、28696.80元。2012年5月3日,某某公司退货2单给某某公司,单号分别为0006677、0006678,金额分别为18568.60元、2358.67元。上述退货共237301.58元,包含0.75m㎡退货40485.75元,0.5m㎡退货91307.78元。

以上某某公司供应11种规格电线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开出支票款1611266.09元没兑现,退货237301.58元,扣减退货后,某某公司尚欠货款1373964.51元。

以上欠款中,包含了有质量争议的标称截面0.75m㎡的货值184103.43元(交货224589.18元-退货40485.75元=184103.43元)、0.5m㎡的货值569052.07元(交货660359.85元-退货91307.78元=569052.07元)。也即欠款中包含了这两种规格的电线货款753155.5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电线货值184347.78元,单号0006671,因其中一项货物颜色有误部分退货,并改单号为0050816,退货后货值为179655.30元。2012年4月25日,某某公司将上述价值179655.30元的货物全部退回给了某某公司,单号0006672。

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质量纠纷。诉讼中,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说明》)的三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说明》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检验报告》)与证据12(《说明》)的“广州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质检部”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原材料厂家对其产品(铜线)生产质量疏于检测,2012年1月上旬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部分产品铜导体电阻不合格,鉴定费为15447元。诉讼中,某某公司申请对薄膜包装内附“某某产品合格证”的电线样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定“电线”样品的导体电阻偏大,不符合JB/T8139-1999《公路车辆用低压电缆》的相关技术要求,鉴定费为79000元。

2013年9月18日,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甲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因某某公司擅自改变主电缆电线材质,导致因为电阻严重超标引起烧车,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应赔偿2462000元给某甲公司,经协商后由某某公司以对某甲公司的应收货款1277173元抵扣,余款不再追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

本诉方面,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373964.49元,并要求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为其诉求提供了8份某某公司开出的空头支票,这些支票开出时间自2012年3月延续至7月,金额合计达到1611266.09元,与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吻合,应予认定某某公司供应了1611266.09元的货物给某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某某公司退回了货值237301.58元给某某公司,减除退货后,某某公司仍欠货款1373964.51元,某某公司诉请中少计0.02元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某某公司多次开出空头支票给某某公司均无兑现,其最后一次开出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故某某公司为便于计算利息损失,在作出有利于某某公司计息的情况下,诉请自该日起统一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方面,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赔偿1897361元,其认为包括三部分的损失,第一部分是某甲公司索赔的1277173元,第二部分是客户退回及拒收的损失320188元,第三部分是某某公司处理质量事故花费的30万元。对于第一部分,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但是该协议只是简单罗列了计赔项目,某某公司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实供应了0.75m㎡、0.5m㎡的电线给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的损失明细,单靠这份《赔偿协议》,不能证实是因某某公司供应的电线引起某甲公司损失2462000元,对某某公司诉请的第一部分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部分,某某公司只提供了3张照片,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下游客户的退货合同或者退货单证实退货,也没有提供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照片中不能计出货物的数量,也不能认定货物的价值为320188元,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这部分损失,本院也不支持。对于第三部分,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反诉的依据在于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其反诉的损失计算方式虽然得不到本院认可,但其主张的电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在法定情况下,买受人有权减少支付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2012年2月20日《说明》、2012年4月13日《质量事故处理函》、2012年4月28日《质量处理报告》、2013年8月20日《重大质量事故联系函》、2013年8月22日《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函》,虽然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3日大批退货给某某公司的事实及录音资料,显然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多次交涉过质量问题,且某某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将电线质量问题通知了某某公司。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某某公司生产的0.75m㎡、0.55m㎡电线导体电阻偏大,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由此,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供应给某某公司的0.75m㎡、0.55m㎡电线存在质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某某公司供应给某某公司的0.75m㎡、0.55m㎡电线,某某公司可以减少支付70%价款(即753155.50元×70%=527208.85元)。

综上本诉与反诉,某某公司供应给某某公司的11种规格的电线中,0.75m㎡、0.55m㎡电线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拖欠某某公司11种规格的电线货款1373964.49元,因质量原因应减少支付527208.85元,某某公司仍应支付货款846755.64元给某某公司,对于其他超出涉案电线的交易,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某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46755.64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某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911元,反诉受理费10938元,合计298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某某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8112元。本案鉴定费944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某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 剑

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

人民陪审员 邓复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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