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587)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刘存权,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原告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账户。2013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借条处写下还款计划,保证于2013年5月1日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1日还款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和利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田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4.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在原借条处写下还款计划,保证于2013年5月1日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1日还款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
被告田某某没有答辩和举证。
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田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刘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到被告田某某的账户,被告田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田某某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还款计划,定明2013年5月1日还10万元,2013年9月1日还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某某没有偿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刘某某遂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刘某某举证的《借条》、《还款计划》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某某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及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给原告刘某某,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起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8元,减半收取3414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立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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