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匡某某与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779)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匡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向被告购买瓜苗“羊角脆”7000多棵,被告误将“绿宝甜瓜”种苗送给我,经评估造成我损失113200元,且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错误提供种苗造成损失113200元。
被告辩称,我送错种苗系事实,但错送的绿宝苗上市早,价格比羊角脆高。况且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没有诉求数额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7000余棵“羊角脆”种苗,但被告错将“绿宝甜瓜”种苗送予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审理中,被告对第一次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济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即原告的损失为11675元。但被告要求将原告所欠苗款4300元扣除,并提供原告本人所签600元欠条一张,其余欠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只认可欠款600元,亦同意扣除,对于被告所称其他欠款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原告种苗错误,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关于济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称欠款,提供原告本人签字600元欠条一张,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欠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可待其有证据后,另案处理;原被告双方分别申请的两次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分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75元。(原告欠被告600元借款已从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保全费1090元共计365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衍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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