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098)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2751号
原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现已结婚。原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特别是近几年来殴打次数增多,原告已无法忍受,为躲避被告的殴打,已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原、被告和好无望。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30余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感情很好,虽然近期由于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二、希望法院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84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名刘某甲。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已三十年有余,且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