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49)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财保德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栾胜英、某财保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6日,李某某驾驶鲁N×××××号轿车行至迎宾路与迎曦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鲁N×××××号轿车在被告某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坏抚慰金等146028.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某财保德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鲁N×××××号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至迎宾路与迎曦大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临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治疗10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713元。原告郭某某2014年5月26日经德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并出具(2014)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认定原告因伤需护理90日,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电动车所受到的物质损失,经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共计损失1660元。被告李某某系事故车辆鲁N×××××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4年6月16日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当庭给付了赔偿款,履行了赔偿义务,有该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在卷佐证。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责任分担及原告受伤情况;
二、临邑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三、临邑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情况;
四、临邑县**医院检查证明一份;
五、住院费专用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六、住院费用明细账,证明用药详情;
七、辅助器具发票一张;
八、原告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
九、护理人邢某某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和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
十、护理人葛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同上;
十一、交通费发票;
十二、德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误工、营养期限、护理等情况;
十三、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损失;
十四、鉴定费单据两张;
十五、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某财保德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害,被告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的鲁N×××××号轿车向被告某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财保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照原告的受伤程度和经济收入情况,应酌定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某财保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29元。财产损失赔偿1660元。超出部分,原告郭某某已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1329元,赔偿财产损失1660元,共计102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840元,由被告某财保德州支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吉林
审 判 员 高太亮
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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