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241)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四初字第82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母。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妻。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子。
原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之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镇**村**号人,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京福、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E8XXXX号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在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高路85公里+700米里程碑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874.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赔偿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E8XXXX普通低速货车在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高路85公里+700米里程碑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王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系山东省济阳县**镇**村人。原告刘某某系死者王某某之母,系济阳县**镇**村人,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陈某某系死者王某某之妻;原告王某甲、王祥仑均系死者王某某之子。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8XXXX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宋某某,事故发生时由宋某某驾驶,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赔付了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王某某死亡而应得的抢救费2737.06元、丧葬费23193元、部分死亡赔偿金7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736.06元。被告宋某某已向四原告垫付赔偿款1100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广饶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信、济阳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宋某某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5594元(212400元(10620元×20年)-交强险已赔付的76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0.71元(7393元×5年÷7人)、交通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因其亲属王某某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135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0.71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41874.71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1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四原告13087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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