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某与江门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707)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汪某某,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合意,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江门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合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欠下原告货款47973元,约定于2014年11月还清。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了原告7065.43元。但被告由于经营状况恶化现已停止生产,且偷偷地转移公司设备等财产,被告已没有能力也没有诚意偿还原告货款。据此,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907.5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2014年8月18日被告盖有财务专用章以及张万松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907.57元的事实。
四、《光盘》、《录音整理笔录》、《电话录音的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偷偷转移公司设备的事实。
五、被告的《照片》,证明被告已停止生产的事实。
六、范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其《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907.57元以及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是江门市高新区彩虹路七号的事实。
七、范某某的《投诉登记表》、《网银交易凭证》各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取款一体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与范某某有劳动关系。
被告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于2014年8月18出具内容为:“今中信电子共欠汪某某货款¥47973元(肆万柒仟玖佰柒拾叁元),于2014年11月份结清。特此证明”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经被告的投资者张万松签名。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8月已支付货款7065.43元,尚欠40907.57元。
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不久即停止经营活动,该公司已无法在《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给原告。所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到被告的住所地江门市高新西路42号麻二工业园厂房(自编01)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执行诉讼保全时发现被告已停止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项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故对上述三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供货给被告,被告已确认欠款,应认定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确认至2014年8月18日欠原告货款47973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份结清。原告收取《欠条》后至本案诉讼期间,没有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份结清所欠货款。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8月已支付货款7065.43元,尚欠40907.57元。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出具《欠条》后已全额支付货款。所以,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0907.57元未付。上述《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用于确认欠款数额,付款时间,是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原告也予认可。应认定双方已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后不久即停止经营活动,被告已无法在《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为由,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项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所欠货款40907.57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答辩意见,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40907.57元及给原告汪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34元,诉讼保全费440元,两项合共人民币851.34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佩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树强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