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91)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卢合意,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洁兰,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汕尾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卢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承诺在每月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不还款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向被告追讨欠款和利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9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2、借款合同及借据有原件一份。
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有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息15‰,在每月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名及按印。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据上签名确认借现金20000元。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卢某某提供借款20000元,但被告卢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卢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折算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案原告主张应自2011年9月16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梁 珊
审 判 员 王文锋
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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