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618)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开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
地址德州市德城区**路。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晶,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杨某某,无业。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被告以位于德州市德城区**路**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尚欠本金182951.2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暂无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偿还等额本息,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位于德州市德城区**路**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房权证鲁德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他证第50*42号)。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由原告将上述贷款20万元支付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许剑的银行账户62×××75,次日原告予以履行。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正常还款,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951.23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是: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内容。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授权放款的事实。
3、贷款账号资金明细,证明原告放款及被告部分还款的事实。
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对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见借款合同第14.1.I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见借款合同第14.2.(4)条},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本金182951.2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原告位于德州市德城区**路**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房权证鲁德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冬梅
人民陪审员 田瑞强
人民陪审员 吴士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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