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254)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0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甲峰,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且至今未予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予抵消的款项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至6月,因买车买楼共向上诉人借款35000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8月9日至18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鹌鹑苗抵消借款,由于鹌鹑苗款项高于35000元,抵消后,变成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000元。后来,2012年9月8日至10日被上诉人将自己的25000只鹌鹑苗雇上诉人为其饲养,场地在上诉人的养殖场,饲养期间,因被上诉人资金紧张,上诉人为其垫付部分资金,其中,大铺育鹌鹑苗,垫付小料钱520元,6760元,药150元,灯泡620元,电费2700元,煤2500元,工钱每月6000元,租金3000元,合计22250元,一月后上大笼饲养,每月工钱3000元,共养9个半月。中间垫付大料钱有7000元,4000元,药4800元,合计44300元,前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资租金及所垫付的钱,总额为66550元。在雇用上诉人期间证人有付某、黄某。其二、2011年4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定鹌鹑苗,在南戴河邮局打款5000元,被上诉人并未给鹌鹑苗,钱也未还,证人付某。其三,2012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修货车从上诉人手中借5000元,其中3000元是从南戴河邮局打款,证人付某。以上事实均为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应该归还上诉人欠款36550元。法庭询问时上诉人张某某称,两张借条是受被上诉人欺骗所写,实际借款事实并未发生。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陈述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业务往来及关于鹌鹑苗的饲养费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二、上诉人亲自写的两张借条,共计40000元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还称,2012年8月9日,张某某因养鹌鹑资金紧张,向自己借款3.5万元,在自己家中,亲自将3.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亲手写下借条,2012年8月18日,张某某又借了5000元并写了借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主张40000元借条是李某某为其进鹌鹑苗的款项抵消张某某曾经借给李某某35000元后剩余的鹌鹑款,根本不存在4万元借款的事实,张某某主张的事实由于除张某某本人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主张2012年9月8日至10日李某某将自己的25000只鹌鹑苗雇张某某为其饲养,张某某替李某某养鹌鹑苗垫付的资金、租金、工钱66550元,以及后来定鹌鹑苗5000元、修车5000元等费用,除张某某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吕 铭
代审判员 潘小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