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091)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华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司某某驾驶鲁NX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方所骑行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N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我方与车主司某某的赔偿问题已私下了结,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司某某驾驶鲁N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方所骑行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NX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门诊花费2446元,住院花费是3804.4元。
原告所受伤经山东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40天。原告方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
原告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焦某、侄女房某某护理,出院后一直由其女儿焦某护理。
两护理人员均系济南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焦某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00元,房某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两人因护理原告,被用人单位济南某经贸有限公司扣发工资收入。
另查明,原告焦某某系齐河县农村居民,现年69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齐河支队为此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焦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NXX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焦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焦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6250.64元。2、住院伙食费:30元*7天=210元;3、营养费:40天*30元=1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审查后确认为3300元/30天*50天+3000元/30天*7天=6200元;5、伤残赔偿金:10620元*11年*10%=11682元;6、对原告方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
综上,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共计:28543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损失7660.6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6200元+伤残赔偿金1168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654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5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俊丽
审 判 员 祝玉娥
人民陪审员 王秀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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