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庄某某合伙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707)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齐晏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李某,男,住齐河县晏。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住齐河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某合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合伙到河北省滦县承揽管道清理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25000元欠条,承诺2015年5月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拒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
被告庄某某辩称:我们合伙属实,因施工单位仍欠我们工程款22600元未收回,所以我给原告所写的25000元的欠据也不能支付,待全部收回工程款后与原告重新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14年11月合伙到河北省滦县承揽管道清理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2500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2015年5月1日还清,欠据中未注明利率。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合伙承揽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同岭
人民陪审员 梁 浩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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