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248)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75号
原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高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暘和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并自2014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至;二、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一、借款不是事实,高某这个人我没有和他打过交道,借据上面的字因为时间太长没有印象,不清楚是不是我写的;二、我提交的证据中有一组可能是与高某进出账的流水,即使有借款,也可能还掉了。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13日蔡某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30万元借款。
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是我写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我已经还掉了。
被告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13日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已经偿还了高某121.5万元。
对被告蔡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高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没办法判断,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另经本院审查,高某提供的2013年5月13日个人业务凭证和蔡某提供的2013年5月13日电子银行回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蔡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有:“现有借款人蔡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高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应到期还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或未经贷款方同意擅自延期还款的,贷款方按擅自延期天数加收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签章):蔡某”。2013年5月13日10时31分,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59)将130万元存入蔡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88)。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10时22分,蔡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8)将121.5万元存入高某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59)。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按时偿还借款,高某借款给蔡某的130万后于蔡某汇款给高某的121.5万元,如蔡某汇款给高某121.5万元系偿还高某的借款,则蔡某无需出具借据给高某,蔡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高某要求蔡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应到期还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或未经贷款方同意擅自延期还款的,贷款方按擅自延期天数加收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蔡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高某要求蔡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金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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