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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27号
原告:铜陵皖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皖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以下简称皖江银行)与被告安徽某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珠公司)、铜陵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铜陵皖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铜陵皖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负责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器、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江银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珠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376420131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珠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8.25‰计息,按季结息,自合同签订日起每季末月20日结息,每季末月21日从合同约定账户扣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规则。同日,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某珠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
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珠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376420131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珠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8.25‰计息,按季结息,自合同签订日起每季末月20日结息,每季末月21日从合同约定账户扣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规则,且如果被告某珠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珠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并解除合同。同日,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某珠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珠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3764201312××××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某珠公司归还借款原告本息共计5459030.32元,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76530.32元,罚息82500元,以上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三、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答辩称:我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属实的,但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25‰计算利息。
原告皖江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对应的保证合同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珠公司之间形成了两笔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等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限是2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原告发放两笔贷款的转款账单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4.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转款凭证、收款收据、收费文件,证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珠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3764201312××××),合同约定:被告某珠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自合同签订日起每季末月20日结息,每季末月21日从合同约定账户扣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某珠公司承担。同日,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珠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
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珠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3764201312××××),合同约定:被告某珠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自合同签订日起每季末月20日结息,每季末月21日从合同约定账户扣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某珠公司承担。同日,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珠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
另查明,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已付利息共计125894.68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某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编号为193764201312××××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无需再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珠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珠公司归还两笔到期借款共计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25‰支付利息,并就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25‰上浮50%即12.375‰支付,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的借期内的利息为200万×8.25‰×12+300万×8.25‰×12=495000元,被告已付利息125894.68万元,尚欠借期利息369105.32元。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故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的罚息为200万×100×12.375‰÷30=82500元。
三、原告与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对被告某珠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已发生的律师费用仅有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支付律师费用16万元的诉讼请求在8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铜陵县担保中心承担支付律师费用的责任后可向被告某珠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皖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69105.32元,罚息82500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某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铜陵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皖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被告铜陵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某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铜陵皖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33元,由原告铜陵皖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负担796元,由被告安徽某珠颜料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平
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
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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