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诉冯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714)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宗丽,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德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第二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8万元本金和73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利息73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和甲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债权人赵某,借款人冯某某,保证人甲公司,借款金额146万元,资金占用费率月20‰,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时一次性付清资金占用费,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以现金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资金占用率上浮50%收取资金占用率,按逾期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金额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发生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债权人已经提请借款人和保证人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同日,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冯某某(37142619**********),借款金额146万元,借款人签名冯某某,资金占用率20‰,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会计卡:刘某某工行6222****1200****005。
2012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到刘某某账户内50万元,2012年5月3日,原告转到刘某某银行账户内10万元,2012年5月24日,转到刘某某账户内40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转到刘某某账户15万元。原告四次共计转到刘某某账户115万元。原告庭审中主张给付冯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但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于2012年5月18日转到刘某某账户30万元,提供了原告发给刘某某的电子邮件两份,但原告未递交电子邮件的回复。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委托代理人高宗丽、周琼担任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递交了收款收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电子邮件、被告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律师费收款收据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时资金占用费一次性付清,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不能依据借款凭证来确定,应当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数来确定,原告是否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以及数额是确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借款数额的唯一依据。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冯某某现金1万元,没有递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电子邮件证明于2012年5月18日转账给被告30万元,因该电子邮件不是转账凭证,系原告单方意思形成并发送给被告冯某某的会计刘某某的,被告会计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是否看到、是否回复、是否按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汇往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均无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其2012年5月18日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此30万元原告可待证据充分之后另行主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15万元,由原告递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原、被告之间就该115万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率月利率2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因为约定利率已经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甲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其中32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27日起算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5月3日起算利息,4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5月14日起算,1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德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负担4130元,两被告负担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冬梅
审判员 徐智勇
陪审员 赵金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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