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2369)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埇民特字第00100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代理人:张坤、唐伟元,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要求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忠陈村刘庄,公民身份号码**,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病情未有好转,申请人为此起诉请求与被申请人离婚,故申请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甲(系刘某父亲)为刘某的监护人。
经审查,刘某生于19**年*月*日,户籍地为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忠陈村王文庄东组*号。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由其父亲刘某甲照顾其生活。2015年6月16日,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刘某系刘某甲的女儿,刘某甲愿意作为刘某的监护人。
审理中,刘某甲认可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上述鉴定意见,并同意担任刘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为鉴定机构所确认,故关于王某要求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刘某甲自愿作为刘某的监护人,且无证据证明由刘某甲监护将对刘某明显不利,故本院依法指定刘某甲为刘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甲(系刘某父亲,身份证号为**)为刘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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