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甲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991)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419号
原告:田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庄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甲因与被告王某、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甲诉称:被告王某、庄某经人介绍与原告田某甲认识。2015年1月18日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拖而不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
被告王某某、庄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田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及冯庙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某与王某某是同一人。
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借田某甲人民币16000元。
田某甲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张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8日经张某介绍,两被告到田某甲家借款1600元。借钱时张某在现场,借条是王某写的,“庄某”两个字上面的指印是庄某本人按的。
王某某、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田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田某甲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借款人:王某某、庄某,2015、1、18日。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及诉称意见,本案的焦点是:王某、庄某是否借田某甲人民币16000元,如果是其借款该不该偿还?
证人张某证言证明,16000元是经张某介绍去借的,借钱时张某在现场,同时又出具借条一张,因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借款关系合法,两被告应于偿还。因此,田某甲要求两被告王某、庄某偿还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庄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甲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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