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甲与崔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168)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440号
原告:田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威,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田某甲因与被告崔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卢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徐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甲诉称:被告崔某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7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被告崔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徐某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二被告均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项40000元,并由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某、徐某未做答辩。
田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4年7月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崔某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徐某是担保人并签名,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崔某、徐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举证质证权利放弃。
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相关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日,崔某向田某甲借款40000元,崔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具体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田某甲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此据:崔某2014.7.3号担保人:徐某2个月之内他不还我还”。后崔某未还该款。田某甲于2015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40000元,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崔某是否借原告40000元,是否应该偿还,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某借原告田某甲4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在原告向其催要所借款项后应当偿还借原告款项。被告徐某在借条上担保注明两个月之内崔某不还由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徐某为崔某的担保是一般保证。由于徐某在保证中约定了两个月之内不还由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由于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原告要求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田某甲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若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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