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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秦皇岛市路某某汽车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秦皇岛市路某某汽车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路某某汽车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路某某汽车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为自有的冀C0***学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另外,原告在被告处还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
2014年2月10日,原告单位司机刘某驾驶该保险车辆与郎某某驾驶的冀CGL***车辆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郎某某车辆修理费66000元、施救费500元、郎某某医疗费409.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77元以及原告车辆修理费2300元,以上共计69986.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998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C0***学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758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教练车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司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冀C0***学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结账单1份,证明本车已经修理完毕,发生修理费2300元;
证据四、冀CGL***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维修明细4份,证明三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发生修理费660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5份,证明三者车辆施救费500元;
证据六、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休息五天,发生医疗费409.5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郎某某交通费300元;
证据八、工资表1份,证明郎某某平均工资收入为2860元/月,休息五天,发生误工费477元;
证据九、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C0***学车辆符合国家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4S店做出的郎某某车损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物价鉴定;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原告未提交药费清单和检查报告单,我公司认可按照80%比例赔偿医疗费;
证据七、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
证据八、误工天数过高,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1日和3月2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冀C0***学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秦皇岛市路某某汽车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8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教练车特约条款等。
2014年2月10日10时许,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0***学车辆顺海港区民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北路与北港大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GL***马自达轿车相刮撞,造成郎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三者郎某某被送至秦皇岛市公安医院进行救治,发生医疗费409.50元。另外,本次事故还发生车辆施救费500元。双方受损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其中三者车辆修理费为66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300元。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因被告对三者的车损存在异议,故未及时理赔。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于2013年1月21日和3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车损2300元、施救费500元、郎某某医疗费409.50元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有争议的费用:(1)、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弘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三者郎某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是未提交该公司扣发工资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赔偿三者郎某某误工费47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三者郎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100元;(3)、三者车损。事发后冀CGL***轿车被送至秦皇岛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66000元。由于原告提交了维修合同和修车发票,故本院对修理费66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车损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09.5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车损66000元、本车车损2300元,共计69309.50元。上述赔偿项目所确定的费用,均未超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409.50元、交通费100元、三者车损2000元】的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施救费500元、本车车损2300元、三者车损64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路某某汽车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9309.5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路某某汽车驾驶员考试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担负77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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