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493)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职工。
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区****里***号楼**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区**门外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被告徐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L×××××江铃全顺拍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牛头崖大集南门前,遇原告由北向南刚刚上205国道,双方相撞,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好丽友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金额为51779.65元,包括医疗费1312.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8706.8元,精神损害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体损失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0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交通费我公司认可最高不超过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户籍性质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计算赔偿,伤残等级我公司只认可十级,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6.08元。
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抚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12时被告徐某某驾驶京L×××××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北戴河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北戴河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68.73元;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胸椎骨折导致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87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伤残鉴定费126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京L×××××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牛头崖大集南门前与由北向南刚刚上205国道的原告董某某相撞,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体损失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0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原告共花医疗费2768.73元;伤残赔偿金为387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260元。原告损失总计53089.53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6.08元。保险公司提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系审理中经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征求双方意见委托,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给与赔偿。该涉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体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损及三者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3089.53元(其中给付原告董某某51723.45元,给付徐某某136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国利
审判员 肖 民
审判员 刘晓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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