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308)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高某某,男,住址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某,男,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都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几天内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4万元整,都某某。2013年7月20日。见证人翟铁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不应由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波
人民陪审员 郭柱元
人民陪审员 刘恩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褚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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