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姚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539)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618号
原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福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明、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原系铜陵市下××村散户付××号房屋所有权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下××村散户付××号房屋(面积76.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费19,000元,相关手续事项由被告提供方便。原告当即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文件,原告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该房屋属原告所有,且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铜陵市铜官山区下富强村散户付1号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姚某某辩称: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被告处置重大财产,被告没有经过家人同意,所以其对家人的财产处置是不当的。当时被告是从外地迁到铜陵的,生活不方便,故本案协议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原系铜陵市下××村散户付××号房屋所有权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14日,姚某某与许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下××村散户付××号房屋(面积76.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费19,000元,相关手续事项由被告提供方便。原告当即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文件,原告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
另据姚某某陈述,其在出售本案诉争房屋后,在与其原配偶的离婚纠纷中,已就此项财产向其原配偶作出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姚某某作为铜陵市下××村散户付××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与许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自2005年12月14日即已生效,许某某已依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其应当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姚某某有义务协助许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许某某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姚某某称其出售房产没有经过家人同意,这不能成为否订合同效力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享有铜陵市铜官山区下××村散户付××号房屋的所有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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