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甲、贺某甲等与贺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426)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76号
原告:郭某甲,女。
原告:贺某甲,女。
原告:贺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三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孟云东、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丙,男。
原告郭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诉被告贺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羽丰,被告贺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并未离婚,但被告已有一年时间对三原告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三原告由其母亲带着生活。原告郭某甲现就读于宿州市北方中学,每学期学费3000元,原告贺某甲和原告贺某乙现就读于宿州市某某小学,每学期学费需1000元,另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每月午托班需花费1000元,且两人年龄较小,经常生病需花费医疗费,三原告每月开销极大,原告母亲一人无力独自承担抚养三个子女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2015年7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3000元直至三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闻不问不是事实,我只是两个月没给生活费,从2015年7月1日后到现在没过问。2015年五六月份我给郭某甲五百、二百、三百不等;今年正月十六给了2000元,春节前给了郭某甲3500元,3000元是学费,500元买衣服;2015年4月30日至6月下旬,郭某乙扔下孩子走了没给我说,我让我父亲照顾孩子,孩子生病后,郭某乙6月下旬回来,三四天后,我又让我父亲送了2000元。从前年至2015年7月1日,我不定时向郭某甲老师打生活费,老师取出来交给郭某甲,上个月两个小女儿的午托费我打给老师的。2、我支付不起原告要求的数额,抚养孩子是我的责任,但给不了这么多,现在这个情况我不会给钱,如果孩子让我养,我该养养。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并未离婚。原告郭某甲于宿州市北方中学就读高二,每学期学费3000元;原告贺某甲、原告贺某乙就读于宿州市第九小学,一个五年级,一个二年级,二人参加午托与晚托每月花费1100元;原告贺某甲每月参加外语补习,每月平均花费380元至390元之间。2015年7月1日起,三原告母亲郭某乙带着三原告外出租房居住独自抚养三原告,被告自此不再支付三原告抚养费。三原告母亲无固定职业,被告开大货车收入不固定且每月需还车贷。
另查明,三原告母亲与被告一直在城镇外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学费及补习相关收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起诉被告不闻不问,不履行抚养的义务,被告自认从2015年7月起对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且三原告随母亲在外租房居住,无固定住所,其母亲无固定收入,故三原告起诉被告自2015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收入及三原告实际生活、学习所需,被告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以1800元为宜,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丙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甲、贺某甲、贺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贺某甲、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贺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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