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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百色市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某某区某某路滨江国际*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德保县海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奇日,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百色市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罗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张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奇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1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30%。被告梁某某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该笔贷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依约支付给被告黄某某借款50万元。由于被告黄某某个人原因,导致该笔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经被告黄某某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作展期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74400元,共计874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74400元,共计8744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的事实;2、担保函,证明被告梁某某自愿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50万元支付被告黄某某的事实;4、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因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双方自行协商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对借款利率、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过本案,因双方和解,原告撤诉,后由于自行协商解决未果再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7、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黄某某承诺由原告对其贷款使用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跟踪,并每月收取业务咨询费,双方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8,催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其已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且借款展期协议没有担保人的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展期协议没有保证人梁某某签字的事实;2、汇款单、代付款说明,证明被告黄某某通过公司及黄继伟偿还原告借款629000元,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与借款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其书面同意情况下,自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延长了还款期限并增加借款利率,变更了合同主要条款,且其没有得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3、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已还清,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
被告梁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未征求保证人梁某某同意而重新对还款期限及利率达成协议,保证人是卢某某而不是被告梁某某,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并未通知梁某某,此时的贷款保证人不是梁某某的事实;3、还款凭证,证明被告黄某某已将50万元借款本息还清的事实;4、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黄某某已将50万元借款本息还清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梁某某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属于变相的收取高额利息,不合法,不应支持;对于证据8,认为催款函的欠款数额不真实;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有异议,认为证据4,展期协议没有梁某某的签字,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证据7,认为属于变相收取高利息且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这些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还清借款,对于每次还款要进一步核对才能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被告黄某某的签名,内容真实客观,虽没有被告梁某某的签名,可证明双方展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虽名为咨询费实为借款利息,其总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有被告黄某某的签字,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某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2、3、4,系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和还款说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某因生产经营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箍罘绞轿丛赂断?,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的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日至该贷款结清之日止,担保金额为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12月5日依约支付给被告黄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主合同》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现展期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展期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自借款展期之日起,借款月率按20‰执行。原《主合同》项下有抵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保证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手续。展期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协议是对《主合同》及《担保函》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主合同》及《担保函》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展期到期后,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黄继伟为夫妻关系,系德保铝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德保县海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某某及德保铝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共计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临时资金周转,期限为2个月。2011年12月2日,被告黄某某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及德保铝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共向原告偿还借款3465967.88元。其中,除双方确认50万元及30万元分别为偿还被告黄某某和德保铝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的150万元外,被告黄某某主张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日,分别通过该公司及黄继伟和其本人共向原告偿还借款629000元。其中,2012年3月6日偿还66000元、3月28日偿还88000元、5月18日偿还150000元、8月3日偿还25000元、8月22日偿还200000元、11月1日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某某已偿还的款项是否为还本付息具体数额应是多少,本案的借款是否已还清;2、被告梁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借款本息的确定及偿还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某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用其及德保铝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黄继伟名义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共25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3465967.88元,因被告黄某某及德保铝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同时向原告借款,在还款过程中,除双方确认被告黄某某和德保铝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的150万元已分别为偿还50万元及30万元外,已偿还的款项并未明确系还偿还哪一份合同的借款及本息或业务咨询费,而对于本案的借款,被告黄某某主张在已偿还的款项3465967.88元中,有629000元系分别通过德保铝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黄继伟和其本人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其中,2012年3月6日偿还66000元、3月28日偿还88000元、5月18日偿还150000元、8月3日偿还25000元、8月22日偿还200000元、11月1日偿还100000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代付款说明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展期金额为50万元整,自借款展期之日即2012年3月2日起,借款月率按20‰执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故本案已偿还的款项629000元,应按先付息后还本金计算。对于原告提出已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和业务咨询费,而借款本金尚未偿还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和业务咨询费,实为借款利息且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利息及罚息和业务咨询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计算,应以500000元为计算金额,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110794.52元(500000元×6%×4×337天÷365天),故至2012年11月1日止本案被告黄某某实际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610794.52元,现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9000元,足以清偿本案其所应负的债务,被告黄某某、梁某某提出该笔借款已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744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梁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问题。被梁某某自愿为被告黄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函上签字,本应按照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黄某某自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在未取得被告梁某某书面同意及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的情况下,变更了合同主要条款,延长了还款期限并增加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已清偿,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了债务,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梁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某某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色市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4元,减半收取6272元,由原告百色市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兴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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