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30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一初字第1192号
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某某镇广场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齐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被告卢某某系被告潘某某的丈夫,被告卢某某以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被告卢某某除了以名下位于田阳县××华侨××队房产[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国用(2003)第144950号]作为借款抵押外,同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保证。合同(第十条6.)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潘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拍卖被告卢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华侨××队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卢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证明卢某某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广西农村田阳合作银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6、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潘某某偿还本金0元,已支付利息168382.14元,尚欠本金700000元,尚欠利息96964.47元;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广西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证明产生的律师费用15500元。
被告潘某某、卢某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地产等条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贷款人可与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担保范围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而抵押物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清偿的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2月8日,被告潘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1、抵押人和借款人在知悉抵押房屋将被拆迁的信息时,应及时向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如抵押人和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此产生的违约责任;2、约定抵押房屋如被拆迁以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抵押人和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清偿债务事宜,或重新设置抵押并签订新的抵押协议,在原有抵押房地产灭失后而新抵押登记尚未办理前,应由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方提供担保;3、拆迁单位以补偿款方式进行补偿拆迁房地产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将拆迁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作为本笔贷款质押财产;4、本承诺书作为抵押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卢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所有的位于田阳县××华侨××队房地产(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国用2003第14495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潘某某借出款项700000元,被告潘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8382.14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潘某某不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拍卖被告卢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华侨××队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对潘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7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某某除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8382.14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以位于田阳县××华侨××队的房地产权为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卢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出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68382.14元)];
二、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500元;
三、原告广西某某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头塘镇华侨3队的房地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卢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7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89元,由被告潘某某、卢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美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丽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