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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右民一初字第1518号
原告黄某某,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被告秦某某,男,广西凌云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吴某某,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奕臻,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冠霖、黄奕臻,被告某某保险百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秦某某驾驶桂LE0***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时,因其违章驾驶,导致与原告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事故责任。桂LE0***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秦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49.6元(其中误工费1456元、交通费658元、住宿和伙食费2660元、检查费2101.6元、营养费1500元、施救费和保管费370元、修理费1604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1、修理费1604元不予认可;2、被告吴某某雇请我开车,且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应由吴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非事故责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亦不合理,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桂LE0***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百色支公司辩称:1、医嘱没有建议原告全休,诉请误工费不合实际,误工天数应为7天,非28天;2、交通费问题,原告无相关检查报告单证明,往返检查次数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3、住宿费和伙食费问题,原告作CT检查没有相关检查报告单,次数过多,不予认可;4、后期检查无事实依据,后期检查费不予认可;5、营养费不予认可;6、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7、修理费没有正规发票,亦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桂LE0***轻型厢式货车沿城北一路由向阳路往百胜街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时,适有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城北一路由向阳路往百胜街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因被告秦某某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桂LE0***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食、中指末节皮肤挫裂伤并甲床损伤;2、脑震荡。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共支出的医疗费3614.12元由被告秦某某垫付。原告出院后,医嘱原告黄某某定期复查头颅CT至伤后6个月至1年、定期每月返院复诊和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9月4日、10月16日、11月28日、12月27日和2014年1月23日、2月26日返院复查,共支出检查费2101.6元、交通费406元、住宿费1540元。因事故另产生了施救和停车费270元、修理费1604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是桂LE0***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某某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秦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收据、清障施救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车票、住宿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通用定额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秦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致原告黄某某受伤造成损失,故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应依法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桂LE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后期检查费2101.6元。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请且被告秦某某亦未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返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101.6元。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3月2日原告即到医院检查,同月3日至8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共7次从德保县返回百色复查,根据每天只有一趟车往返的情况,原告诉请往返检查一次需误工3天,共计误工28天的诉请,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每天以5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低于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天56.26元收入,本院照准,故其误工损失共计1456元;3、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每次往返德保至百色检查需58元,故交通费为406元。原告诉请市内交通和摩的费36元,因其提供的定额通用发票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4、住宿费问题,原告返院检查7次,住宿事实客观且其提供的住宿发票的时间、地点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支持其住宿费1540元;5、住院伙食费240元(40元/天×6天)。原告诉请以14天计算伙食费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医嘱意见,合理支持300元;7、施救清障费和停车费270元。原告诉请施救清障费和停车费37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修理费16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7917.6元(其中后期检查费2101.6元、误工费1456元、交通费406元、住宿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施救和停车费270元、修理费1604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期检查费2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641.6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1456元、交通费406元、住宿费1540元,共计3402元;
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和停车费270元、修理费1604元,共计187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必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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