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701)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剑、刘小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市县人。
被告刘某某,男,19××年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道××号。
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揭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揭某某、刘某某、财保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揭某某驾驶赣B22183中型货车由赣县吉埠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23线463km+8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并搭载刘斌的赣B×××××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刘斌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73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揭某某、刘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在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应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赣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揭某某驾驶赣B22183中型货车由赣县吉埠镇往江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23线463km+800m路段时,与原告李某驾驶并搭载刘斌的赣B×××××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刘斌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毁损伤、右腓骨近端骨折等。2013年7月31日,原告转入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3日出院。因治疗行为共花去医疗费46971.27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3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1)被告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2)被告揭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揭某某属履行职务行为;(3)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等45176.04元;(4)被告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的另一伤者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5)原告李某从事制衣行业;(6)原告李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3处十级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表示可按2处十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7)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赣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出入院记录、东莞市吉贝妮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东莞市吉贝妮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经质证,被告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补充提供了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白博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
经核算,本院认为原告合理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66971.27元;(2)误工费26400元(110元×240天);(3)护理费7850.7元(87.23元元×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5)司法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本院依案情确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5663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揭某某驾车与原告李某驾驶并搭载刘斌的赣B×××××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揭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雇员,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揭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应依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合理医疗费66971.2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72371.2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5000元,余款67371.2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
二、原告李某的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850.7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635.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9786.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履行172157.77元的赔付义务,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167157.77元。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预先赔付了45176.04元,故原告应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到位后退还被告刘某某45176.04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430元,原告承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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