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625)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莫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被告谢某某,农民。
被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梓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坤键、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谢某某因投资建设隆林县隆或乡三标公路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隆或乡三标公路工程前期投资款)20000元,并出具欠款凭据一份,限于2012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购买地皮建房需要用钱为借口继续拖欠。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拒不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莫某某身份证明1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谢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他人合伙对隆林县隆或乡三标公路进行前期投资,原告投入资金20000元。后邀请被告谢某某加入,但被告谢某某在入伙后,私下把原告和其他合伙人撇开,独自承包了该工程。因原告不能再参与该工程,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在该工程退股工程款2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合伙承建隆林县隆或乡三标公路工程,就原告退伙后,被告应偿付原告退股工程款这一事实,欠条应视为双方已对合伙进行清算的依据,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债因明确,数额具体,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谢某某主张权利,请求其返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在此予以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主张被告田某某承担共同偿还欠款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二被告是否具有夫妻关系,现仅有原告陈述,而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田某某承担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莫某某退股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谢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邹 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梓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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