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167)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甲。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乐业县某某镇某某街桥头。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和敏、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9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客车通过交叉路口时,碰撞了应优先通行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被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百色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客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摩托车先行,过错较大,故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过错较小,故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其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将要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部分损失。要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9303.24元(医疗费48790.89元、误工费3262.94元、护理费125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辅助器具费509.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付20512.35元;3、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对保险公司上述债务负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某对原告医疗费的90%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医疗费的10%即3879.09元负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误工费过高。其不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及原告的诉讼无异议,其愿意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其为桂L×××××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人保乐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保乐业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计算需要核实原件,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人保乐业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由涉案被告杨某甲的车辆在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杨某甲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被告陈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曹某某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龙旺大道与大旺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被告杨某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指挥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陈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造成事故,过错较大;被告陈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过错较小,原告无过错。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碾压软组织挫裂伤,其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期间支出住院费48644.99元。另原告2015年4月14日支出门诊费145.9元,出院后购买坐便椅支出134.4元、拐杖支出130元。原告承认其已收到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莫某某护理。莫某某系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职员工。
再查明,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某系向杨某甲借用该车,事发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桂L×××××号摩托车在人保乐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人保乐业支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242015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收据两份、购用品发票两份、莫某某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莫某某工资表及明细表三份、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清单,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予以佐证。被告杨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桂L×××××号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桂L×××××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在桂L×××××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况下仍出借该车给杨某某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杨某甲该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杨某甲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由杨某甲承担,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桂L×××××号摩托车的乘员,非陈某某在人保乐业支公司处所购交强险指向的第三人,故人保乐业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住院费48644.99元、门诊费145.9元,共计48790.89元,上述费用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3、恢复期间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共509.4元指购拐杖费130元、坐便椅134.4元、麝香祛痛搽剂245元,其中的拐杖费、坐便椅费系原告伤情恢复期间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购物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麝香祛痛搽剂支出,因原告不能证实该用品系原先使用且为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合理器具费用,本院确定为264.4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并由丈夫莫某某护理陪护符合其伤情及常理。其主张按莫某某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日平均收入216.21元,护理原告58日计付护理费12540.01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人保乐业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莫某某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被扣发或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宜。原告住院天数为42天,则护理费应为4343元(37740元/年÷365天×42天)。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陪人护理,对其主张的其余天数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2014年度农业职工年收入计,原告住院误工费为2188元(24432元/年÷365天×42天)。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52990.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杨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2990.89元,根据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扣除杨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20093.62元(42990.89元×70%元-10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2897.27元(42990.89元×30%元);第3至5项费用共计679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由被告杨某甲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188元、护理费4343元、器具费264.4元,共计59786.29元;
二、被告杨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6795.4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剩余损失42990.89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杨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曹某某20093.62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12897.27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20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婷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凌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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