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5071)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右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现住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系原告李某甲之妻,现住百色市城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大道**处。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百色市**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廖和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车预订意向书,当场交付被告订车金10000元,并明确该款问为“乙方表示购车意向的意向金,所定车辆到店后可作为乙方购车款的一部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新车购车订金智跑”。因原、被告未约定交车时间,被告超过口头承诺的交车时间迟迟不交车,原告方取消订车。订车取消后,被告拒绝返还订车款1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新车购车订金1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新车预订意向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新车订购意向书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订金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新车预订意向书是真实的,但双方没有约定交车时间,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因此不承担返还购车订金的责任。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预订意向书构成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车预订意向书,向被告预订一辆东风悦达起亚204TGLS智跑导航版,约定车辆价款189800元,乙方(指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作为购车意向的意向金,协议未约定车辆交付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车辆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新车购车订金智跑”。2013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店里要求提车,被告称该款车辆店内没有现车,需要从外地调运,原告未能提走车辆。2013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店里要求提车,被告仍称没有现车,原告两次提车未果,提出取消订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定金1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定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新车预订意向书,预约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预约签订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支付10000元购车意向金。2013年6月7日、6月10日,原告两次到被告店内要求提车,因店内无现车无法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提车手续,原告为此提出取消预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返还原告的购车意向金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意向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兴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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