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509)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竹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村居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勤木,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村居民,初中文化。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城镇居民。
被告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琳,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
负责人娄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彦行,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梁某某、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勤木,被告梁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琳,被告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彦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屈某某驾驶川S×××××小型轿车行驶至大竹县竹阳镇东大街红绿灯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S×D×××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屈某某与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梁某某系川S×××××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系川S×××××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40元(60元/天×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院外医嘱误工费2520元(60元/天×42天)、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取内固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门诊医疗费330元,合计35400元;2.被告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梁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川S×××××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车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某某运输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屈某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小型轿车与其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管理登记,其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梁某某系实际车主,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小型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屈某某驾驶川S×××××小型轿车(出租车)行驶至大竹县竹阳镇东大街红绿灯十字路口处与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川S×D×××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大竹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4年6月4日出院,用去的住院医疗费被告梁某某支付,出院诊断: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加强营养、需护理1人。2014年11月26日,大竹骨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5000元。另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330元。
2014年11月21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5月6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屈某某、原告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系川S×××××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车以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管理登记,某某运输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屈某某系被告梁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屈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该车在被告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出院后医嘱护理费2520元(60元/天×42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260元(60元/天×29天+60元/天×42天)、护理费4260元(60元/天×29天+6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260元、门诊医疗费280元、续医费用(取除内固定物)3000元,合计32010元。
证明上述事实确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3029201402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大竹骨科医院(续治费)证明,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2014)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S×××××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被告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事故由被告屈某某与原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屈某某、原告分别承担70%、30%民事责任。被告屈某某系被告梁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屈某某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屈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失,其应对被告梁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S×××××小型轿车以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某某运输公司是法定车主,对其代管经营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梁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达成的由被告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32010元的协议,其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的鉴定费7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由被告梁某某赔偿490元(700元×70%),原告自己承担210元(700元×30%)。
综上,被告某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010元,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490元。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20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490元,被告屈某某、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梁某某、四川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兴明
审 判 员 唐定才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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