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705)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杨,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父亲于2004年6月在达州晚报上看到一则位于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号房屋的出售公告,便以我名义从四川某融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处购得该房屋。达县房管局、达县国土局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4日依法为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但被告曹某某从我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继续占用该房屋,后经我方律师口头及书面要求其腾出房屋,被告曹某某拒不搬迁、腾退房屋,并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8527元。为此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搬出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号房屋第二楼第5间房屋,赔偿我的损失18527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能证明被告占有该房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金川公司美达服装厂座落在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号厂房(以下简称××号房),面积2025平方米。1997年3月13日,原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号房以942438.8元的价格抵偿给中国银行达川分行。后该行将××号房交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变卖。2004年10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某融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四川某融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175000元购得××号房。2006年10月26日,原告父亲王光辉以原告王某某名义与四川某融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由四川某融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将××号房(建筑面积202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后达县房屋管理局、达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先后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4日为原告王某某颁发了达房权证南外字第A04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达国用(2012)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曹某某自原告王某某购得该房屋后至今占有该房第二层楼第5间房屋。为此,原告王某某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腾出××号房屋第二层楼第5间房屋,并赔偿其损失18527元。
同时查明,座落在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号房共有6层楼,被告曹某某占有的是该房第二层楼第5间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从四川某融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号房屋,双方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同时,本案诉争之房已由达县房屋管理局、达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原告王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ぁ1桓娌苣衬炒?006起至今一直强行居住在该房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因占有本案诉争房屋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其占有的达县南外镇草街子××号房屋第二屋楼第5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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