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279)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源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周清万,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运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诗、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系再婚,2002年9月在我前夫周某甲病逝后十天左右,经周某乙介绍我认识了比我大十二岁的被告周某某,刚认识后几天被告便将我带至陕西省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后来我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准备离开被告,被告便开始威胁我,扬言要杀害我的家人,我担心被告做出极端的举动才被逼与其一起生活。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们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周某丙、次女周某丁及儿子周某戊。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与比自己大十二岁的被告有代沟,我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我时常遭受被告毒打,如2006年3月我与被告在天津务工时,我生病后被告不但不给我医治反而用砖头打我头部,致使我受伤到医院头部缝七针、手部缝五针;2011年7月被告在我娘家喝酒后用酒瓶打我头部,并殴打我的父母;2014年11月被告又到我娘家殴打我和我父亲。2012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基于被告当庭认错,并作出书面保证,求得了我的谅解,遂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未与我和好,我又于2013年9月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后我再次撤回起诉,加上这次起诉已经是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周某丁、子周某戊归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6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在徐某某处支付的6万元购房款),由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陈某某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后才开始一起生活,能和睦相处,从未闹过矛盾,我们自愿在万源市钟停乡办理的结婚登记;2、原告诉称我经常殴打她和她父母不属实,我与原告无任何纠纷,不可能伤害原告,我是与原告的父母因家庭事务发生过争吵,但我没有行凶打人;3、原告与我结婚这十多年,原告不赡养老人、不抚育子女,我一个人尽家庭义务,原告在外经常以治病为幌子找我要钱,致使我欠债12000余元,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想逃脱债务;4、原告要求分得三万元的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因我支付的六万元购房款全是向我亲友借的,原告未出过一分钱;5、原告于2014年私自拿走我的现金68000元及我的衣物等生活用品20余件。综上,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十余载,夫妻感情较好,我们发生争吵是因原告不尽赡养、抚养义务,现我们生育了三个孩子需要我们共同抚养,父母已年迈需要我们一起赡养,故我们之间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和理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个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2011年7月15日城口县左岚乡左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2年前夫去世后便改嫁到被告处,两人的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争吵打闹,原告常遭受被告毒打,两人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
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万源市钟乡办理了结婚登记。
4、城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2011年7月15日殴打原告后原告在城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5、原告陈述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至今的夫妻感情状况。
6、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付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2011年7月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到医院诊治的情况。
7、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徐某甲的笔录一份,证实:(1)原、被告于2014年在钟停乡街道购买徐某某的房屋并支付6万元的购房款;(2)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
8、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杨某某(原告之母)的笔录一份,证实:(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气古怪,经常殴打原告及其父母;(2)原、被告从2012年10月就开始与被告分居;(3)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在钟停乡街道购买徐某某的房屋并支付了6万元的购房款;(4)原、被告因购房欠原告父母一万元的债务。
9、万源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到万源市中心医院诊治。
10、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徐某某处购房并支付6万元的购房款。
11、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2)万源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12、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3)万源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13、2015年3月10日城口县左岚乡左岸村村民委员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1)2011年7月16日左岸村村委调处原、被告发生的打架纠纷;(2)原、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
对原告提供的1-1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13,被告认为左岸村村委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无村委负责人的签名,系伪造;对证据4、9,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系被告致伤原告;对证据5、6、8,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号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11、12其收集程序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5、6、7、8、9、10中证实的内容之间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系孤证,不予采信;证据2、13证据收集及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其前夫去世后不久,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周某某,随后不久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在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日生育长女周某丙,于2007年4月2日生育次女周某丁,于2009年3月16日生育子周某戊,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问题发生吵闹,被告周某某酒后脾气较暴躁,时有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的情况发生。2012年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认错,并作出书面保证,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后原告再次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10月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便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短时间相识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双方的年龄差距较大,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且被告脾气较暴躁,酒后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发生,致使双方本来就较为薄弱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搞好夫妻关系,但事与愿违,被告未能像自己作出的承诺那样挽回双方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至今已是原告第三次诉请离婚。原告从2012年10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便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周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丁、婚生子周某戊归被告抚养的请求,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和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戊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被告支付给徐某某的购房款6万元的请求,由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支付徐某某6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一张(复印件),不能证明该笔购房款的来源,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原、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本院本案中对涉争房屋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取得该房屋完全所有权或退回购房款后另案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周某戊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运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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