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25)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佳兴,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等货品。截至2014年6月,经原告核算,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15852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2013年6月17904元,2013年8月37828元,2013年9月80724元,2013年10月48303元,2013年11月34963元,2013年12月64330元,2014年1月18821元,2014年2月418元,2014年3月9995元,2014年4月612元,2015年5月1702元,2014年6月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5853元及逾期利息3278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玻璃等产品。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货款为31585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收据、送货单及采购材料收货单。其中,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013年6月-11月的送货单及入库单,并载明该期间每月的货款,分别为2013年6月17904元,2013年8月37828元,2013年9月80724元,2013年10月48303元,2013年11月34963元;送货单及采购材料收货单显示了2013年12月-2014年6月期间双方交易情况,其中采购材料收货单及送货单上均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但部分送货单有采购材料收货单相对应,而没有采购材料收货单相对应的送货单上则有被告员工签名,采购材料收货单也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根据送货单及采购材料收货单核算,2013年12月货款57815元,2014年1月货款18405元,2014年2月货款418元,2014年3月货款9995元,2014年4月货款612元,2015年5月货款1702元,2014年6月货款252元。
另,原告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所以逾期利息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4年6月28日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8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以上事实,有收据、对账单、送货单及采购材料收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于2013年6月-11月期间的交易货款为219722元(17904+37828+80724+48303+34963元)。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采购材料收货单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名,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014年6月期间的货款为89199元(57815+18405+418+9995+612+1702+252元)。
对于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8921元(219722元+89199元)。
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被告理应在该日期付清最后一次货物的货款,但被告尚有308921元未予以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921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89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晓东
人民陪审员 温昭伟
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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