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698)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源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有两个小孩。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多次发生争吵和打骂,并多次闹离婚。我也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个人身份信息,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代理人对赵福某(原告堂兄,该社社长)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原、被告九几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有一子一女。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责任心。2012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亲戚都到场劝解无果,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依然不珍惜,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只有再次起诉。
3、代理人对冯某某(村主任)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还开过家庭会议,2012年正月,原告父亲及被告找到我反映其家庭不和,要求村委参与调解,因原告外出,至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
4、代理人对赵开某(村书记)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原、被告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有一子一女。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闹离婚,双方亲戚还开家庭会议劝解无果,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原告三次起诉离婚。
5、代理人对原告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陈述内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2002年11月23日生子赵某甲,2007年在万源市草坝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6日生女赵某。2012年正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两次起诉,2013年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只是给原告寄了1000元,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实际上并未和好。
6、万源市人民法院(2012)万源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万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以被告外出不利于查明案情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7、万源市人民法院(2013)万源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调解笔录。主要内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不得跟踪原告,不得打骂原告及其家人,每月给家里寄钱,二人不共同生活,否则原告6个月后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必须同意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8、婚生子赵某甲书证,主要内容: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
9、万源市XX乡XX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内容: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
10、照片一张。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5系原告陈述,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照片,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02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07年2月9日在万源市草坝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亲戚到场劝解无果。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同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外出不利于查明案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不得跟踪原告,不得打骂原告及其家人,每月给家里寄钱,二人不共同生活,否则原告6个月后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必须同意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调解和好结案。之后一年多时间,被告仍未得到原告谅解。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离婚涉讼。
另查明,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未能和睦共处,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赵某甲、赵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赵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宜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婚生女赵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在被告女起离婚诉讼,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开华
人民陪审员 赵运利
人民陪审员 李昌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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