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章某某与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253)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烈民二初字第00213号
原告: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周见、被告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被告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承建淮北职业技术学院道排建设工程,原告往其工地送HDPE管材,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管材款42550元,有被告同期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管材款4255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工程原施工负责人邓英尚申请停工;该工程不合格,全部返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工程款应由邓英尚负责,被告不再承担任何工程款。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管材款4255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出具人是原施工负责人邓英尚,邓英尚已申请停工,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全部返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各项工程款应由邓英尚负责,被告不再承担任何工程款。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登报声明、被告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声明和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邓英尚负责的施工队退出工程施工,邓英尚被开除,项目章被废除,邓英尚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款由其自己负责。
2、2014年9月24日的照片打印件六张,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管材质量严重不合格、邓英尚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全部返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主张有异议,无证据证明2014年8月19日邓英尚申请停工,邓英尚被开除的事实说明其是被告员工,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建,邓英尚是该工程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淮北职业技术学院道排工程,原告向该工程工地供应HDPE管材;2014年8月19日,该工程施工负责人邓英尚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42550元,此款系HDPE管。”欠条上加盖了”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并在领导批示处注明”同意支付。邓英尚”。
2014年9月2日,被告在淮北日报发表声明,内容为:”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接的淮北市技术学院道排工程,原施工队伍于2014年8月19日已撤除,与其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均与本公司无关,同时废除原项目部章,开除原施工队负责人邓英尚同志。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由原施工队负责人邓英尚同志签名落款的欠款均由他本人自行承担,与本公司及现施工队伍无任何关系,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认可邓英尚为其在淮北职业技术学院道排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故邓英尚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工程部印章的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管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邓英尚已约定自负盈亏,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某某管材款4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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